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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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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年7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7月22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X乘坐出租车在泌阳县“唐汇”KTV接着张XX、段XX二人去泌阳县“伊顺苑”宾馆自己开的房间内玩。三人到了被告人刘X的房间后,被告人刘X提供吸毒工具、冰毒自己吸食后,供张XX、段XX二人吸食。

2、2014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X给张XX打电话邀请张XX、段XX、马XX到泌阳县花园乡曹庄居委西杨庄其租住的房间内玩。三人到被告人刘X的房间后,由被告人刘X提供冰毒及吸毒的工具,自己吸食后,供张XX、段XX、马XX吸食。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X给曹XX打电话邀请曹XX到到泌阳县花园乡曹庄居委西杨庄其租住的房间内玩。曹XX便喊着赵X一起去了被告人刘X的出租屋内。被告人刘X又邀请崔XX到自己的出租屋内玩。崔XX到被告人刘X的出租屋后,由被告人刘X提供冰毒及吸食的工具,自己吸食后,供曹XX、赵X、崔XX吸食。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X醉酒后,给曹XX打电话让其送他回家。曹XX便喊着和自己一起的赵X坐出租车将被告人刘X送至泌阳县花园乡曹庄居委西杨庄其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刘X提供冰毒及吸食的工具,自己吸食后,供曹XX、赵X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段XX、曹XX、赵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在被告人刘X租住出租屋内的检查照片9张,到案经过,泌阳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刘X、证人赵X、曹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其租用的出租屋内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在实施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