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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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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15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渠某某驾驶豫QB6733-豫QK022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泌阳县城北一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某某被碾压死亡。此事故中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应负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十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近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渠某某供述:

2014年12月08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泌阳县城北一个搅拌站卸完煤后沿北一环自西向东准备返回确山,行驶至北环路与新阳高速引线交叉口时显示红灯,我等显示绿灯时开始左转,刚走了大概十几米,我听见车右后侧有响声,我急忙停车,我下来看到一个女的在我车右后轮下躺着,旁边倒着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我当时就打了110报警,我刚报完警,过来了一辆巡逻的警车,民警就把我带到了交警队。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没有看到女的从哪里过来的,我没有喝酒,当时使用的是二档。我的车主是刘某某,我有证,车有保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2014年12月9日证言:证实死者关某某是自己的母亲,当时出事故时间自己不知道。母亲每周一到周五下午四点以后从家里到移动公司去打扫卫生的事实。

2、证人伍某某2014年12月9日证言:当时我从事发地点经过看,我看到一个骑两轮电动车的女的已经在货车右前边两排轮子下面碾压着,是我用电话报的警,随后我就走了。

3、证人刘某某2014年12月9日证言:证实出事货车是自己的车,司机是渠某某,出事时间就司机渠某某一个人,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出事了。车辆有保险,入的户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户头。

(三)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

2、被害人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渠某某有证驾驶(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大型汽车解放牌,号牌号码:豫QB6733、挂车华俊牌,号牌号码:豫QK022.

4、强制措施凭证二份。扣留肇事车一辆,电动车一辆。

5、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渠某某、关某某两人血样中均没有检验出有乙醇成份。2014年12月10日。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血样检测结论告知送达回执共3份。

7、被告人事故责任认定及血样检测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各一份。

8、尸体解剖检验通知书一份。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车辆正常。

10、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报警电话:13849610351,18239676609

1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报案记录(代抄单)二张。

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

14、收条一张:预付丧葬费2万元。收款人:杨某某。

15、到案经过一份: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

(四)勘验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共4页)2014年12月8日16时50分至2014年12月8日17时30分。勘查人员:郭东亮、任中华。记录:田宏超。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勘查人员:郭东亮、任中华。绘图人:田红超。

3、出事现场、尸体、车辆及人员照片共计58张(其中三被告人照片和一张抽血纸质照片)。

(五)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1726339号: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关某某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红超、任中华。2014年12月11日。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关某某因腰部组织挫碎致其立即死亡。2014年12月9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偶犯、初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