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XX,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芦XX驾驶豫QKR238长安面包车沿棠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赊湾镇张X岗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温XX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温XX受伤。事故发生后,芦XX驾车逃逸,温XX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经法医鉴定,温XX构成重伤二级。5月2日温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芦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XX死亡,豫A7N821轿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芦星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家属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死者近亲属465000元(含交强险122000元),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刘XX、吴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XX驾驶豫QKR238长安面包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温XX相撞,致两车损坏,温XX受伤,后温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