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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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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XX、赵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5年6月9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2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2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XX,曾用名徐X,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2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赵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赵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XX、赵XX、徐XX伙同赵X、韩X、程X(三人均已判刑)窜至福满楼宾馆,韩X逼吧台工作人员关闭宾馆的监控录像,程X、赵X、赵XX、潘XX、徐XX持刀蒙面窜入宾馆407房间,将房间内的赵X、李XX砍伤,经法医鉴定,赵X、李XX二人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该寻衅滋事的发生,是由被告人潘XX与其他人的纠纷而引起的。被告人赵XX的父亲于2010年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母亲2013年改嫁,被告人赵XX跟随祖父赵XX(赵XX已76岁,体弱多病)生活,妻子临产。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潘XX、赵XX、徐XX分别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与被害人赵X、李XX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赵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XX、赵XX、徐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X、韩X、程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顾XX、娄X、范XX、陈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李XX的陈述、鉴定结论,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泌少刑初字第35号、第7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泌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赵XX、徐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XX是引起该事端的起因,某种程度上起到了一个召集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XX、徐XX未主动召集他人,在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XX、赵XX、徐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潘XX、赵XX、徐XX均分别与被害人赵X、李X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二位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的家庭情况,在对被告人赵XX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潘XX、赵XX、徐XX在本案中的犯罪原因、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