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5点多,吕XX驾驶一辆白色昌河车和吕XX等人一起到官庄镇王河村委孙庄找郭XX了解一下事情,到孙庄后看到醉酒后郭XX,吕先进等人就上去找郭XX说话,郭XX看到来人后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就打人,在还没有打到人时,郭XX的儿子郭X用刀把吕XX的头部砍伤,吕XX上去制止时左臀部也被郭X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吕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吕XX的侄子吕XX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吕XX及吕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郭XX、郭XX、李XX、乔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谅解书、赔偿款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在其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清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