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邱XX将伴有3911农药的包谷籽儿投放在自家的两块麦地内,次日下午,该村村民宋XX妻子赵XX将家里喂养的四十四只羊赶到村庄南自己家麦地里吃麦苗,有几只羊跑到临近的邱XX家的麦地吃麦苗,有七只羊吃到伴有农药的包谷籽儿,当天死亡三只,后死亡四只。经鉴定,宋XX家被毒死的七只羊价格为646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XX、陈X、邱XX、候XX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报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在自家麦地内投放掺有3911农药的包谷籽儿,危及不特定的人群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