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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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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男,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男,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禹XX在泌阳县懿丰小区固始老鹅块饭店酒后,在平桐路泌阳驾校附近车上睡了一夜,第二天早上8时25分,禹XX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思铂睿牌豫QBB373小型轿车行驶到泌阳县省道平铜路泌阳驾校大门南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42号鉴定:禹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1.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禹XX供述、证人禹X、谭XX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禹XX酒驾抽血照片、查获照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42号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泌阳县高邑乡余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X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禹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