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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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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5)济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UE1323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北环路由西向南行驶至焦克路水运村三岔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豫UK9887号牌轿车沿事故地点由南向西未靠右侧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抽血化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文科的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到案证明,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