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9636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济源市阳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400M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违反标志标线,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某某,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同车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近亲属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同车人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日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