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卫波,男,1970年4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将梁长城的银灰色“大众”牌波罗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商某某,以梁长城的名义借款2万元。后王某以“大众”牌波罗轿车需要审验为由,用一辆黑色轿车换走“大众”牌波罗轿车,又以梁长城的名义向商某某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初,王某以租车的名义取得李某某的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后用该车换走抵押在商某某处的黑色轿车,并再次以梁长城的名义借款1.5万元,至案发,该4.5万元仍未归还。经鉴定,该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价值8.1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发票,车辆登记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借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收据,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用他人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现金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