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三官殿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宋某某驾驶豫UR4455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聂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聂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