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放在卧室床下的三十余斤废铜、挂在柜子上的袋子内的“红米1S”手机及车篷内的拼装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将废铜以330元的价格卖至济源市承留镇北官桥村口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手机因无法开机被丢弃,电动车因无电被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300元,手机和电动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物品丢弃地点照片,盗窃现场照片,案发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手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