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南关街。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中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蔡县城南关街242号其自家三楼的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冯龙飞、董志华、聂静三人吸食毒品,其中第一次容留冯龙飞、董志华、聂静吸食毒品;第二次容留冯龙飞、董志华吸食毒品;第三次容留冯龙飞、聂静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龙飞、董志华、聂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对冯龙飞、董志华、聂静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上公(芦)行罚决字(2014)1622号、上公(芦)强戒执字(2014)00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指认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自首材料,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满释放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2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因吸食毒品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