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xx,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719610115102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查获,2015年3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6时左右,在平舆县杨埠镇大马村委王谷子庙,被告人刑xx卖给马xx一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刑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刑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