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9031980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舆县万冢镇闫寨村委闫寨东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寨附近时,由于行驶不当,撞着站在韩得付四轮拖拉机旁边的行人郑金荣,致使郑金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付xx的家人已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得付、韩留仁、朱小芳、刘小瑞的证明;书证:到案经过、尸检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社会调查报告、勘验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可对被告人付xx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付xx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