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志强,平舆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抓获,4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许志强伙同韩文选、胥红利、冯晓等人在平舆县统力水泥厂南20米处,强行拦下三辆拉沙子的货车(分别为冯某某、刘某某、霍某某驾驶),手持棍棒无故砸车并把冯某某,冯某某打昏之后离开了现场。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姐夫冯某某联系后,一路追随被告人韩文选、胥红利等人至平舆县爱家生活广场,被告人韩文选、胥红利等人从车上下来对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冯彦某受伤。经鉴定,五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砸毁的刘某某的车门及挡风玻璃价值694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志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冯彦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许志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强伙同他人使用棍棒等凶器损毁他人车辆,无故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志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