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651128003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平舆县十三届人大代表,现住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6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黑色摩托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9公里处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2015)0284号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被告人杨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xx户籍证明、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平舆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杨xx采取强制措施、开庭审判的函;光盘一张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