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1081920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0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清晨6时左右,被告人陈xx窜至平舆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楼下,将被害人王xx乙停放的一辆绿色济南轻骑牌王子款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76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xx窜至平舆县体育场北门附近“后街酒吧”门口,将被害人陈xx甲飞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福动款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661元人民币。 2015年1月12日清晨5时左右,被告人陈xx窜至平舆县老鳖岛内“七彩虹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xx停放的一辆蓝色可爱鸟牌报喜鸟款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661元人民币。 2015年2月1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xx窜至平舆县教育局对面居民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王xx甲停放的一辆粉红色台玲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235元人民币。 2015年3月9日清晨5时左右,被告人陈xx窜至平舆县人民医院传染科门口,将被害人陈xx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苏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019元人民币。 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xx窜至平舆县体育场北站附近“逗这酒吧”门口,将被害人侯xx停放的一辆黑色舒美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22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乙、陈xx甲、王xx、王xx甲、陈xx丙、侯x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陈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前科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