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刑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阳、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平舆县城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2.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