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1988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06016035,回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武xx在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马庄施工时,因征地施工问题与张xx等人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在打架的过程中,武xx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马圣贤、马小昌、张扛、张东方、陈爱荣的证明;书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张xx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撤诉书、张楼居委会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4)025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武xx从轻处罚,结合平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武xx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