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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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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0时许,王XX在象河乡大三元商务酒店吃饭时,王XX到曹XX等人的房间去倒酒,与曹XX发生争执,曹XX对王X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造成王XX的右小臂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3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尚X、陈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谅解书、赔偿款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因琐事与王XX发生矛盾,曹XX对王XX进行殴打,造成王XX右小臂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