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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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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中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上10时许,陈XX、陈XX、张XX等人一起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乌石金煌酒店三楼KTV19号房喝酒玩时,被告人吕XX和朋友四人也到19号房去敬酒碰杯,因陈XX不喝发生矛盾,吕XX等四人用伸缩棍、钢管等将陈XX、陈XX、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XX、张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柯XX、于XX、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因向被害人陈XX敬酒,陈XX不喝发生矛盾,被告人吕XX等四人遂殴打三被害人,将三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两名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综合考虑予以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