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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华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理,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0月份因涉嫌贩卖毒品在逃,被泌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理,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0月份因涉嫌贩卖毒品在逃,被泌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泌阳县懿丰小区抓获归案,2015年2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宣布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X,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X,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理及其辩护人焦X、柴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12月29日,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传讯涉嫌贩卖毒品的杨华理时,当场从被告人杨华理口袋里搜出冰毒19.22克。

(二)贩卖毒品罪

1、2012年10月份马X给被告人杨华理联系,从被告人杨华理处购买500元钱的冰毒;马X第一次购买冰毒后约半个月,马X又与被告人杨华理联系,在被告人杨华理处购买了500元钱的冰毒;2012年12月28日马X被泌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2,2014年10月份前后,王XX(已判刑)在被告人杨华理处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10月21日下午王XX将从被告人杨华理手中购买的两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等;2、证人张X、李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华理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华理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华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不承认自己给任何人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焦X、柴X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杨华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对社会危害结果较小,可从轻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杨华理犯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关于量刑,本案中杨华理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22克,社会危害结果较小,还是初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9日,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传讯涉嫌贩卖毒品的杨华理时,当场从被告人杨华理口袋里搜出冰毒19.22克。

2014年10月份前后,王XX(已判刑)在被告人杨华理处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10月21日下午王XX将从被告人杨华理手中购买的两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杨华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上缴毒品单据;

3、杨华理到案经过;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5、情况说明;

6、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刑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言:我给杨华理送过苏X卖给他的冰毒,我也和温XX一起找杨华理买过冰。

2、证人李XX证言:今年三月份我给杨华理联系过二次,一次是50克冰毒,一次是100个麻古。杨华理是苏XX给我介绍的,杨华理有四五十岁,杨华理买毒品也是往外卖的,我只知道他卖给周X的有,他和周X之间经常买卖。

3、证人马X证言:我所吸的毒品是从杨华理、史XX处买的。今年10月份的一天,我让周X给我介绍买点毒品,他就把杨华理的号码给我,我直接从杨华理处买500元的。隔有半个月我又买了500元的。他是付庄乡人,40岁左右。

我一共从杨华理那里购买过两次毒品,都是冰毒。每次都是500元,每次买一包,每包大概1克。

4、证人王XX证言:我的毒品是从杨华理手里买的,他是付庄乡人。他专业卖毒品,我从他手里买的是300元两包,所以卖给李XX600元两包毒品。我卖给李XX时是在望江楼一楼后厅靠窗的沙发上。我从中赚了300元。

卖给我毒品的师傅叫杨华理。泌阳县付庄乡的。

三个月前我听说杨华理是贩毒的,后来我试着跟他联系,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就去买了2包,给杨华理了300元钱。

因为贩卖毒品,我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现在在这里服刑。我是用我的手机与杨华理联系的,我的这个手机号是2013年的时候我自己买的,现在这个手机号被泌阳县公安局家楼派出所扣押了。我认识杨华理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我这个朋友的名字我记不清了,我买杨华理的毒品就是用这个号与杨华理联系的,杨华理的手机号我现在记不清楚了。

5、证人李XX证言:2014年10月21日晚上,我们几个在望江楼吸毒,毒品是我提供的,贾XX、王X、王XX这三个人是我叫他们去的,我拿600元从王XX手里买了两小包,当天晚上就吸完了。

我帮邱XX向王XX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每次都是一小包,约0.5克冰毒。

三、被告人杨华理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华理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的两次供述: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13包冰毒是一年多以前孙XX给自己的,自己埋在沙场里,就今天拿出来了,被公安上抓获了。孙XX现在出车祸死了。

四、鉴定意见:(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697号:检1至检13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五、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六、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七、被告人杨华理随身携带的毒品克数登记的照片及指纹确认。

八、被告人杨华理从2014年9月1日8点20分至2014年10月29日15时30分的电话通话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理将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被抓获时在其口袋里搜出冰毒19.22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内容,由于被告人杨华理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持有的19.22克冰毒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被告人杨华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华理时,从其口袋里搜出冰毒19.22克,属于贩卖毒品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华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错误,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马X从被告人杨华理处购买冰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华理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马X从被告人杨华理处购买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华理及其辩护人辩护的其他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华理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华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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