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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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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2015年2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杨某江、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邢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泌阳县的杨某江、高某某等人,经他人介绍结识自称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杨某某虚构其拥有青海省刚察县牡丹沟煤矿开采权,谎称可与杨某江等人共同开发。杨某江等人信以为真,于2013年5月18日与杨某某签订“牡丹沟煤矿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6月份三次汇给杨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后杨某江等人发现杨某某并未获取牡丹沟煤矿开采权的事实情况,并向杨某某追要所投资金,杨某某拒不退还。经侦查,青海省牡丹沟煤矿采矿权属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将杨某江等人所投款项用于给其自己公司员工发工资、偿还自己债务、外借给他人等,将此款据为己有。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杨某江、高某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是诈骗。我们的公司是真实的、我们有能力也有把握对牡丹沟煤矿的开采权,我没有想非法占有他们(杨某江、高某某)的款,具体后来没有能按合作协议上进行开采,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因为青海资源整合。

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管辖权,不在泌阳县;2、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3、如果构成犯罪,应是单位犯罪.不能单单追究个人的责任;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身又有糖尿病,请法庭给其一个治病的机会。给其一个公正判决。

辩护人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与俞某某2013年2月19日约定合作协议、2012年9月11日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仓煤矿项目部承包合同、2014年1月27日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与北京东上圣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北京东上圣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委托书、江仓西助河矿联合投资开发项目合作协议、2014年1月26日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承诺书、2012年3月26日购买土地协议书、2012年9月12日临时道路进场施工通知书、2012年10月13日进场通知、俞某某收条二份、杨波和杨某强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前杨某某已向被害人高某某支付50万元。案发后,泌阳县公安局将涉案资金共8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到案。

3、2010年6月7日杨某某成为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附,文件2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法人杨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煤炭批发。期限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5、牡丹沟煤矿合作协议书,2013年5月18日(甲方)杨某某以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与(乙方)赵某某、禹某某、杨某江、高某某签订牡丹沟煤矿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拥有青海省刚察县牡丹沟煤矿,并已取得该矿的采矿手续,矿区面积1平方公里,开采年限为3年。甲方授权乙方入股牡丹沟煤矿,甲方占51%股权,乙方交纳2000万元给甲方、乙方占49%股权。

6、汇款凭证,2013年6月3日、14日杨某江通过工行卡号给杨某某工行卡6222082806000041330汇款500万元、350万元;2013年6月1日高某某转入赵某某账户150万元购车款,收条上收款人为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

7、明细账目5页,杨某某工行卡6222082806000041330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明细账目,其中接收9558881715010006133卡2013年6月3日、14日汇款500万元、350万元。

8、青海省刚察县牡丹沟煤矿采矿权成交确认书

2013年3月4日青海西海煤电有限公司以4300万元通过挂牌取得刚察县牡丹沟煤矿采矿权。

9、2013年9月18日(2013)6号批复,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青海西海煤电有限公司刚察县牡丹沟煤矿矿区范围批复,于2015年9月底前办理采矿手续,在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

10、2014年11月28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证明,青海西海煤电有限公司取得刚察县牡丹沟煤矿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该公司尚未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未取得刚察县牡丹沟煤矿采矿许可证。另外。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从未向我厅申请过任何煤矿采矿权登记,我厅也未向其发过任何采矿许可证。

11、2014年12月2日青海西海煤电有限公司证明,我公司在2013年2月18日以4300万元竞得刚察县牡丹沟煤矿权,至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我公司与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就牡丹沟煤矿未签订任何合作性意向或协议,与该公司法人杨某某无任何业务联系。

12、2015年1月16日刚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我局自成立以来无俞某某此人。

13、接受证据清单

2015年1月15日青海吉美矿业有限公司陈旭某向泌阳县公安局提供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向吉美矿业公司汇款308万元银行回单一份,及它们至今业务来往的增值税发票28页。

2015年1月16日切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探矿合同书一份。

2015年1月20日杨某某在西宁市公安局报案材料8页。

14、网上在逃移交表

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门派出所将杨某某移交给泌阳县公安局。

控诉状:杨某江、高某某控诉杨某某虚构事实诈骗1000万元。

2015年4月30日发还清单:发还被害人杨某江、高某某涉案资金8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2014年12月27日证言:我认识杨某某有三四年了,是通过总政的一位领导,在一个酒会上认识的,总政的一个赵主任把我喊过去说,你一个老乡,祖籍是河南镇平的,我就过去见到了杨某某,当时领导介绍杨某某说他是组织部长退下来的,现在在青海做煤炭生意。一开始我看着这个人当过兵,可以,随后我也没少给他介绍资源。平时我们每年有个三四次的电话沟通,有时候他来北京,我们在一起吃个饭,交往也不是太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