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党店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6日(2014年农历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将其白色面包车开到地里,让孙川、党兰华在其车内吸食毒品。 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将其白色面包车开到地里,让孙川、党兰华、王飞利在其车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兰华、孙川、王飞利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白色面包车照片及吸毒地点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对赵某某、孙川、党兰华、王飞利四人的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对孙川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其对党兰华、赵光辉、王飞利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自己的车辆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自己吸食毒品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