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董寨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蔡县重阳办事处看花楼村王会庄其本人的出租房内,容留蒋艳红、朱纪春、耿建普三人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艳红、朱纪春、耿建普、李彩红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对蒋艳红、朱纪春、耿建普的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21号、(2013)上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董某某自己吸食毒品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