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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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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文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上蔡县城蔡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蔡明路好声音KTV附近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岩的证言,现场及车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671号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上蔡县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奎星居委会、上蔡县芦岗办事处人力支援社会保障服务所及上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无业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悬挂豫A7AQ99机动车号牌,该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已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的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