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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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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国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曹庄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曹庄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张齐磊在上蔡县和店乡坡张村看戏时相遇,因二人素有积怨,张齐磊想趁机报复齐某某,便让同村的张富豪去叫齐某某,同时电话联系帮手。被告人齐某某发现有人要打自己,便联系齐朋涛(男,1999年7月16日出生)、赵建成(男,1998年2月2日出生)、齐梦豪(男,2000年2月21人出生)等十余人前来现场。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对张齐磊的同伙张富豪拳打脚踢,张齐磊持菜刀、甩棍殴打齐某某时,砍中了赵建成的颈部,齐梦豪的颈部、肩部。经鉴定,赵建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齐梦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掌握被告人齐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齐某某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齐某某于当日到该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齐磊、张庆辉、许长伟、赵建成、齐梦豪、张富豪、张海山、张涛、赵鹏飞、齐伊洋、齐建威、张少坤、齐法喜、齐方强、齐朋涛、朱梦迪、曹权伟、卓玉霞、张玄、张运动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赵建成、齐梦豪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541、1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齐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泄私愤,纠集多人参与打架,并且导致对方将赵建成殴打致重伤二级、将齐梦豪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参与斗殴,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且系初犯、不是事端的挑起者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