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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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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卓庄村。因无证驾驶,2015年6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行政拘留七日,因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卓庄村。因无证驾驶,2015年6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6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0时36分,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B2672的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上蔡县城蔡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重阳迎宾馆附近,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99mg/100ml。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所持驾驶证B证,有效期止2015年2月24日。其驾驶的豫QB2672灰色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伟、郭新齐的证言,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623号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的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