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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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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亚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得知其父亲范合群在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新市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便纠集吴立鹏、高占强(二人已判刑)赶到现场,对杨战营、杨浩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战营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战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立鹏、高占强的供述,被害人杨战营的陈述,证人杨浩、范合群、李艳丽、夏爱华、王月娥、丁俊峰、徐永杰、田芳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殴打,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