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德重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32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洛阳拖拉机制造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现住上蔡县五龙乡班闫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32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洛阳拖拉机制造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现住上蔡县五龙乡班闫村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手持菜刀追砍王华伟,王东洋、王海洋等人看此情形不对,遂转身跟随王华伟一起跑,被告人王某某即在后面持刀追赶四五十米,未能追上。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王华伟的面包车车牌撬掉,并持刀砍击刘东亮家的大门,刘东亮的妻子因害怕未敢开门。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对刘奇进行辱骂,致刘奇的妻子张梦田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许,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对其进行传唤,王某某不在家。该所民警随即联系王某某之子王江伟通知王某某,后王某某自行到该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害人王华伟及王东洋、王海洋、张梦田、刘东亮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华伟、张梦田的陈述,证人王东洋、王海洋、张春丽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凶器照片,受损车辆、大门照片,现场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王华伟、王东洋、王海洋、张梦田、刘东亮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凶器无故追逐、恐吓、辱骂他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