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崇礼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4年10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4年10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寄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麦收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无标识的降糖药在上蔡县崇礼乡崇礼集销售2瓶。 另查明,上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5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兽医门市进行了检查,发现无标识的降糖药1瓶及其他药品,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军、杨品、范伟峰的证言,上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扣押、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明,驻马店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出所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无标识药品,系明知是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