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FW918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上蔡县城蔡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富豪KTV附近,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洪涛、张志新、王金红的证言,现场及车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670号血醇检验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