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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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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狗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麦仁村委。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麦仁村委。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9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江涛吸食毒品。

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赵帅吸食毒品。几天以后,被告人申某某在其家中再次容留赵帅吸食毒品。

3、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申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志强吸食毒品。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某再次容留刘志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候东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帅、刘志强、候东明、刘江涛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对申某某、赵帅、刘志强、候东明四人的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申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申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申某某因吸食毒品曾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