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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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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麒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都镇北环一路。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都镇北环一路。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0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底,被告人聂某某在上蔡县蔡都镇北环一路自己家二楼客厅容留程红洋和张敬伟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在上蔡县蔡都镇北环一路自己家二楼客厅容留程红洋和王银厂吸食毒品。

3、2015年元旦,被告人聂某某在上蔡县蔡都镇北环一路自己家二楼客厅容留程红洋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红洋、张敬伟、王银厂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对贩毒人员栗保中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上公(刑)行罚决字(2014)1554号、上公(蔡)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蔡)强戒决字(2015)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聂某某自首材料,栗保中强制隔离戒毒材料,王银厂强制隔离戒毒材料,上蔡县西洪乡关帝村委出具、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王银厂不在家的证明,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聂某某无前科、无业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2015年1月23日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