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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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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驿城区林塘坊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驿城区林塘坊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被告人聂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FG538的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行驶至上蔡县黄埠镇胡庄时,将道路上的行人罗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罗某某死亡及该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聂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聂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王守英、杨秋花、罗迎春、罗晶莹与被告人聂某的近亲属,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聂某赔付王守英、杨秋花、罗迎春、罗晶莹各项经济损失418000元整并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另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秋花、罗长松、罗志安、罗向东、聂伟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聂某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986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驻仲交调字第3031号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复印件,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聂某无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聂某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连成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