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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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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5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5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6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BR332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蔡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蔡明路骏业快捷宾馆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翟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0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9月18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建峰、吴西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52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翟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2014年9月18日曾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余款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