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罗店镇别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N6593轻型普通货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黄埠镇小王营村杜庄路段时,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宇飞(男,2006年11月1日出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米某某在未设置警示标志、保护现场的情况下,挪动车辆,导致被害人王宇飞再次遭遇他人驾驶的另一辆机动车(该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逃逸)碾压,造成被害人王宇飞当场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米某某与他人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米某某使用自己手机号为“18336190763”的手机向“110”报警称:他驾驶一辆货车撞住一个小孩,请求出警。被告人米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米某某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人米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5000元,已当庭结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米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家乐、王景奇、王润璞、王二平、王卫国、米之多、贾世广、王继尧、王云鹏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米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米某某的驾驶证复制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米某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米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