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栗某三次在其家中容留栗保中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栗某在2015年3月22日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自己容留栗保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栗保中、赵桂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对栗某的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1)上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栗某吸毒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栗某因吸食毒品曾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