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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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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卫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杨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杨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河南Q5B082农用运输车,沿206省道上蔡县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里镇黑河桥北边时,撞住同向行人胡五妮,造成胡五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长水、王曙光、王金良、白艳涛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制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制件,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331号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物)字(2015)62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驻仲交调字第3035号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胡五妮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胡五妮的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