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无量寺乡无量寺村。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县县城石像南老杨车行二楼其住室内,容留吴彦伟、李文静吸食冰毒。 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县县城石像南老杨车行二楼其住室内,容留吴彦伟、陈向前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向前、李文静、吴彦伟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对李某某、吴彦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