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鸳店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QAX538小型轿车,沿上蔡县蔡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明路天中商务宾馆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3.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雷庭、董怀坤、董孝言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556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