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棉织厂家属院其自己家中容留郑文宇、程坤鹏、刘磊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宇玲、刘磊、郑文宇、程坤鹏、常亚洲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重)行罚决字(2014)1634号、上公(卧)行罚决字(2014)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卧)强戒决字(2015)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抓获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