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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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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万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邵店乡王棚楼村。因无证驾驶,2015年5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邵店乡王棚楼村。因无证驾驶,2015年5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5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36398的黑色摩托车载着冯某某,从本村头行驶至邵店集南铁军快餐店门口。二人在该酒店内再次饮酒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载着冯某某从铁军快餐酒店门口行驶至上蔡县邵集王棚楼村张丙午超市门口时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51mg/100ml。

另查明,豫Q36398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2012年3月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格、卢帅、耿向江的证言,现场简易图,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567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