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重阳办事处。2010年5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S7000二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丝带家园南50米处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6.96mg/100ml。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党某某驾驶的豫QS7000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景州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69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0)上少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严重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的机动车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