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党店镇。因无证驾驶,2015年6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行政拘留五日,罚款7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6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30分,被告人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蓝色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联通公司门前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占国的证言,现场及车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634号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罚没票据复印件,被告人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前科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纳700元,余款4300元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