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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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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位东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汤庄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同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汤庄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6780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北三岔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范运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范运田当场死亡,并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报警后离开现场去投案途中,感觉身体不适,便回本村诊所治病,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6780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北三岔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范运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范运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位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号为“13838635843”的手机向“122”报警称:一辆货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1人死亡。后货车乘坐人被告人位某某的妻子雷霞影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被告人位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当日被告人位某某以担心其心脏病发作为由,返回其家附近的卫生室治疗。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位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位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4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位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位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位某某供述,2014年12月7日14时许,他驾驶车牌号为豫D67807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妻子雷霞影一起从正阳县拉沙子返回,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北三岔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个老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那老头当场死亡。他使用自己的手机号为“13838635843”的手机向“122”报警。后其妻子雷霞影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他离开现场去投案。途中他因心跳的厉害,担心心脏病发作,便返回其家附近的卫生室治疗,后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

2、证人雷霞影的证言,所证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位某某报警后离开的情况与被告人位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另证明,案发后,她不知道位某某干啥去了,也没有联系上。事发当晚她见到位某某在家里。次日位某某说心脏不好,她带位某某去商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

3、证人杨苏齐证明,他系商水县汤庄乡位坡村卫生室的医生。2014年12月7日下午6时左右,位某某来到村卫生室说头晕、心里难受。他就给位某某作了检查,并挂了针。第二天13点30分左右,位某某到了卫生室,他为位某某输了2瓶水。位某某在他那里的治疗情况,他留有记录。

4、证人赵爱连证明,他与被害人范运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7日下午1时许,范运田骑着三轮车去上蔡县朱里镇买东西,到了晚上也没有回来,后来去打听,知道他出事了。

5、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范运田系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腔严重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7、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位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载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靠右侧通行,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运田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位某某使用手机号为“13838635843”的手机向“122”报警称,一辆货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一人死亡,请求出警。

9、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位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明2014年12月7日14时18分,该大队民警接110指令,赶往上蔡县朱里镇北三岔路口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在事故现场,被害人范运田已当场死亡,肇事司机家属雷霞影在现场,肇事司机位某某报警后去向不明。2014年12月9日,位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情况。

10、被告人位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豫D67807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制件,证实被告人位某某准驾车型A2及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等情况。

11、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位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刹车不合格。

12、立晟砼业收料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位某某驾驶车辆载重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位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4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位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位某某从轻处罚。

14、证人杨书齐出具的医疗处方,证实2014年12月7日、8日,被告人位某某在其村卫生室治疗用药情况。

15、商水县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位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范运田的身份证复制件,证实被告人位某某及被害人范运田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位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将肇事车辆停留在现场并由其妻雷霞影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其离开现场。因担心自己心脏病发作而返回本村治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排他地唯一认定被告人位某某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系为逃避法律追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位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位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位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商水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位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