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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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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来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阳岗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阳岗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四轮拖拉机沿齐海乡班庄至阳岗村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班庄好又多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QQ1038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5.5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云峰、胡某某、徐俊丽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648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