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竹元张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2014年12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聂荣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谢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机动车,沿上蔡县城至百尺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尺乡鸳店村“永久自行车门市”附近时,将行人刘动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得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随同被害人近亲属前往上蔡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救治。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刘动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上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7951元。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款的支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动的陈述,证人靳二法、刘华新、刘纪麟、郭美英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行罚决字(2014)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执行回执,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百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