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岸乡。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2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2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上蔡县境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景庄路口时与景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2.54mg/100ml。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景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某某、景营辉、张红臣、田天福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133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人员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